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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3
[ 作者:廖凡    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209    更新时间:2008-8-20    文章录入:freestome ]
四、结论

 

  尽管法律允许人们基于隔离责任的目的本身而成立公司法人实体,但与此同时刺破公司面纱却又是公司法上争讼最多的议题之一。 反向刺破是对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延伸,从而对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构成进一步的挑战。在“反向刺破”这一共同称谓之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差异颇大的特殊情境:内部人反向刺破之“反”,主要在于其与传统刺破的请求主体和攻守之势相反;外部人反向刺破之“反”,则主要在于其与传统刺破的请求目标和实现方向相反。相对而言,外部人反向刺破同传统刺破的基本理念和框架更为接近也更易理解,而内部人反向刺破则同对于刺破公司面纱的通常理解有较大差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前者比后者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一定意义上恰恰相反,内部人反向刺破的实践比外部人反向刺破更为成熟,规则也更为完善。

 

  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 防止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然而,这种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实现并非没有代价,代价就是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一定意义上,反向刺破对相关主体合理预期利益的影响比传统刺破更为复杂也更为显著: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中,突出表现为内部人根据哪种地位能够最好的保护其财产来提高或降低有限责任防护程度的风险;在外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中,则表现为对无过错股东及/或公司债权人基本预期的颠覆。如果处理失当,最终影响的将是公司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整体有效性和吸引力。

 

  因此,反向刺破应当只在、事实上也的确只在极为有限的场合应用,对于实施反向刺破应当抱持极其审慎的态度。在决定是否实施反向刺破时,一个基础和核心的考虑因素是相互冲突利益之间的平衡,亦即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反向刺破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足够强大,及/或匡正不当行为的需要是否足够迫切,足以超越维护规则稳定性和支持相关主体合理预期的价值。

 

  注释:

 

  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 F.2d 247. 桑伯文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作为一般原则,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存在充分的相反理由;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以“阻挠公共利益、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 protect fraud or defend crime),那么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单独权利能力的人合体(association of persons)。See id. at 255.

 

  如英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德国称为“直索责任”,日本称为“法人格否认”等。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8492.

 

  

 

  在Roepke案判决后两年,才首次在Rademacher v. INA一案中被引用。该案及其后的几个案例对Roepke案判决采取了一种相对简单和狭义的解读,并未对其所体现的方法和准则进行充分分析,并且都以各自案件不具备Roepke案判决的适用条件为由拒绝实施内部人反向刺破。See generally Rademacher v. INA 330 N.W.2d 858 Minn. 1983); Kuennen v. Citizens Security Mutual Insurance 330 N.W.2d 886 Minn. 1983); Leidall v. Grinnell Mutual Reinsurance 374 N.W.2d 532 Minn. Ct. App. 1985)。

 

  Cargill v. Hedge 375 N.W.2d 477 Minn. 1985

 

  在此,法院的判决并未清楚说明何以认定家庭农场公司须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有可能是基于代理理论。 Id. at 478.

 

  Gregory Crespi The Reverse Pierce Doctrine Applying Appropriate Standards 16 J. Corp. L. 33 42.

 

  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发表的、不是判决本案所必需、因此不具有先例效力的评论性意见。

 

  Cargill v. Hedge supra note 13 at 480.

 

  Eden Valley v. Euerle Farms 441 N.W.2d 121 Minn. Ct. App. 1989)。

 

  在本案中,丈夫和妻子分别拥有家庭公司51%49%的股权,家庭公司则是他们家庭农场的所有人。公司从一家银行和一家生产信贷协会借款,并在若干动产上设定了担保权,但未对在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丈夫和妻子各自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款项时,债权人对其不动产主张留置权。债务人请求刺破公司面纱,以便使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能够根据宅地豁免条款,免于强制执行。

 

  

 

  在美国联邦制体系下,联邦法院管辖权和联邦法适用并不完全一致。联邦法院在审理州内案件时,适用州法;只有在涉及联邦法律问题时,才适用联邦法规则。

 

  

 

  根据针对公司股东的通常的判决执行程序(judgment collection procedures),判决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只能扣取判决债务人(judgment debtor)在公司中的股份,而不能直接扣押公司的资产。See Cascade Energy Metals Corp. v. Banks 896 F.2d 1557 1577 10th Cir. 1990)。 实施外部人反向刺破,允许债权人扣押公司的资产,实际上是绕开(bypass)了通常的判决执行程序。See Id.

 

 

 

  此处的LLC不同于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公司法人(corporation)的范畴,大致分别相当于美国的close corporationpublic corporationLLC则不属于公司法人,而是美国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兴盛于90年代的一种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的税收待遇于一体的新型商业组织形式。在美国法上,corporationcompany的含义是不同的:corporation是指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与此不同,company泛指一切商业企业,无论其是否经过注册,也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由于中文中缺乏与corporation相对应的语词,所以将二者均译为“公司”,由此也极易产生混淆。关于LLC以及美国其它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的详细介绍,参见拙文:《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初探》,载于《法学》2003年第9期。

 

    See Transamerica Cash Reserve. V. Dixie Power and Water Inc 789 P.2d 24 Utah 1990 (被告Dixie公司的控制股东Hafen通过虚假存款对原告实施欺诈,原告在起诉Hafen的同时,要求认定被告是Hafen的“另一自我”,从而扣押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犹他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最高法院认为,实施外部人反向刺破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控制股东与公司的身份无法区分;第二,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将会放行欺诈、推广不公或有违衡平。本案尽管满足第一个前提〔被告Dixie公司的股东Hafen对被告有绝对控制权,并且Hafen、其家人或其它股东从未遵循任何公司程式,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以公司名义保税等〕,但被告与Hafen的欺诈行为并无关联――Hafen并未通过被告实施欺诈,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也与欺诈活动完全无关——因此没有满足第二个前提。法院强调,要满足第二个前提,仅仅证明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不便是不够的,“必须证明公司本身在所涉不公行为中扮演了角色”。);Estate of Daily v. Title Guar. Escrow Serv. 178 B.R. 837 837 Bankr. D. Haw. 1995 LVILDC两家公司分别是一个夏威夷有限合伙Lilipuna Associates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Lilipuna向该两家公司分派了收益并存放在被告的代管账户中。1985年申请破产的Sammy Daily曾是LVILDC的股东,但在1983年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其两个儿子Michael DailyTerri Daily;起诉时MichaelTerriLDC的唯一股东和LVI的主要股东〔LVI的其他几名股东只持有少量股份〕。原告是Sammy的破产信托人,诉称Sammy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份,以此逃避对破产债权人的债务。但原告并未主张转让无效,而是要求认定LVILDCSammy的“另一自我”,从而有限合伙向两家公司派发的任何收益均应属于Sammy的破产财产。基于如下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夏威夷州法律尚未承认反向刺破;(2)破产人在被请求刺破的公司中没有任何股份,从而未能满足所有权要件;(3)反向刺破将对作为唯一/主要股东的MichaelTerri的利益产生极大影响,而两人不能成为案件当事人,无法为其利益辩护〔即使原告关于不合理转让的指控成立,至少在法院认定破产人才是上述股份的实益所有人之前,两人对其仍具有法定利益,有权为其利益辩护〕。)

 

  尽管相关判决中没有明确表述,但就笔者掌握的案例而言,反向刺破似乎并未突破“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的领域,即大致包括三种情形:(1)纯粹一人公司;(2)家庭公司;(3)形式上存在其它股东,但只具形式意义,被控制并对所涉不公行为知情/有过错。在存在独立、实质、无过错的其它股东的情况下,似乎尚无案例显示法院将会放弃传统理论(公司独立人格)和技术手段(扣押涉讼股东股份),实施反向刺破。

 

  参见上文第二(三)部分。

 

 

 

   作者系 中国社会科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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